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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font=宋体]“十一”期间,河南某企业职工王安魁所在的车间发生设备故障需要抢修,车间主任打电话安排他加班,当时他因孩子生病拒绝加班,两人为此发生口角。随后,车间主任以不服从分配,影响生产的理由,对王安葵进行罚款并把他上交企业人事处,让他停职待岗。王安魁自然不服,车间主任的理由是:“孩子又不是什么大病,完全可以交给家里其他人照顾,车间在发生急事的时候,如果大家都像王安魁这样以自己的事为重,还怎么保证安全生产?这件事一定要给他一个教训。”[/font] mUE1X;>&
[font=宋体]笔者觉得车间主任在处理这件事上有三点不妥。第一,“十一”假期是法定假日,为何放假之前不做好预案,安排好应急工作,而是设备出现故障了才想起应对,从这点上看,是他失职在先,要惩罚也是自己先该接受惩罚。第二,职工家遇难事,本该慰问,关怀,却以孩子生病不算大事为由,给职工以处罚,这样的领导缺少人文关怀,领导管理能力欠缺。第三,职工已经请人求情,先感觉到对企业的紧急求援,没有及时参与感到愧疚,而该单位领导还是不依不饶,可见其官本位思想严重。[/font] &j|-0l
[font=宋体]《劳动法》第31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,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。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。”本条已经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加班,包括八小时之外和国家法定假日。当然,《劳动法》第[font=times new roman]41条又规定,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,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,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;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,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,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。可见,一般情况下,公司要求员工加班,应当具备两个条件,首先是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;其次公司应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才可以延长工作时间。公司要求员工加班,员工是有权利拒绝的。除非有下列原因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41条规定的限制,比如发生自然灾害、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,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,需要紧急处理的;或生产设备、交通运输线路、公共设施发生故障,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,必须及时抢修的;或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等。之所以大量引用了《劳动法》规定,就是想与大家说明,王安魁所在单位因为设备故障急需抢修,需要王安魁加班,而王安魁因为家里孩子生病没有加班,其错不完全在王安魁,其单位领导也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。[/font][/font] /& |